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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式股權私募基金可以完美取代“股權代持”并規(guī)避法律風險

訪問量:224 | 作者:南京薪算盤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 2021-10-12 05:20:4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24條規(guī)定了“股權代持”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24條規(guī)定了“股權代持”的合法性,但齊精智律師提示:“股權代持”的合法性不等于沒有法律風險。投資人可以通過契約式股權私募基金可以實現(xiàn)投資人隱名投資的商業(yè)目的,并規(guī)避“股權代持”所帶來的全部法律風險。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實際投資人以“股權代持”方式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出資或增資目標公司的原因與法律風險

1、實際投資人通過“股權代持”可以實現(xiàn)隱名投資的商業(yè)目的。

實際投資人為了特殊的商業(yè)或者其他目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投資人處于隱名狀態(tài)。

2、實際投資人選擇“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

(1)名義股東對外負債時,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可以執(zhí)行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實際投資人以實際投資為由不能排除執(zhí)行。

(2)名義股東在未取得實際投資人同意的前提下,對外轉讓或者質押其名下股權,受讓人不知情的構成善意取得,實際出資人無權以實際出資為由確認名義股東轉讓行為無效。

(3)名義股東死亡時,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遺囑或者遺贈并明確該股權屬于實際出資人所有,導致名義股東的合法繼承人依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繼承股權。

(4)名義股東不配合實際出資人“顯名化”,實際出資人從隱名股東“顯名化”必須符合兩個條件:a、名義股東同意將股權轉讓給實際出資人;b、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該股權轉讓。

(5)名義股東將從目標公司分取的投資收益未向實際投資人返還。

二、契約式股權私募基金可以實現(xiàn)投資人隱名投資的商業(yè)目的,并規(guī)避“股權代持”所帶來的全部法律風險。

1、契約式股權私募基金可以實現(xiàn)投資人隱名投資的商業(yè)目的

契約型基金通過基金協(xié)議設立,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其無需完成工商設立登記。契約型基金的這一特點可使得契約型基金的設立不受到目前相關工商主管機關嚴控投資管理類企業(yè)設立的限制,但同時,因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故在進行對外股權投資時,基金管理人通常

會代契約型基金作為被投資企業(yè)的股東完成工商登記,形成基金財產被基金管理人信托持有的客觀事實。

投資人及基金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從目標公司及基金公司是無法知曉投資人的信息,從而實現(xiàn)投資人隱名投資的商業(yè)目的。

2、契約式股權私募基金可以實現(xiàn)規(guī)避“股權代持”所帶來的全部法律風險。

(1)投資人認購私募基金份額后,基金公司運用資金受讓的股權亦系基金財產,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公司和投資人。基金公司和投資人的債權人無權查封已經成為基金財產的股權。

基金財產具有獨立性。私募基金財產相關賬戶的開立和管理,明確基金財產賬戶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自有財產賬戶以及其他基金財產賬戶相獨立。

信托財產在信托存續(xù)期間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委托人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進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設立后,該信托財產即獨立于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財產。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財產,以及通過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等方式取得的財產,均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

的權利表現(xiàn)為信托受益權,信托財產并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者信托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夠提供證據(jù)證明該賬戶為信托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2)基金公司必須按照基金合同和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范運用股權,不存在基金公司擅自處分股權的可能性。

《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yè)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guī)則由基金業(yè)協(xié)會另行制定。

(3)基金公司作為法人主體,不存在自然人作為名義股東死亡時的法律障礙。

(4)在契約式股權私募基金終止時,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契約型私募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二十六

條約定:根據(jù)《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訂明投資者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二) 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財產;

剩余基金財產就包括的非貨幣形態(tài)的原狀分配,即由基金公司將信托方式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以過戶的方式分配給投資人。

(5)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1號(契約型私募基金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第二十六條約定:根據(jù)《私募辦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訂明投資者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一) 取得基金財產收益;

基金公司必須按照私募投資基金合同的約定,將股息紅利或者股權轉讓收益,分配給投資人。

綜上,實際投資人以“股權代持”方式可以實現(xiàn)隱名投資的商業(yè)目的,但是無法無法規(guī)避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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